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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专利择优支持费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6-03-22    作者:     来源:     点击:

沈阳市专利择优支持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申请和维持专利,推动我市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沈阳市专利促进条例》,结合本市实际,设立沈阳市专利择优支持专项资金。为了加强该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沈阳市专利择优支持费由沈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由市财政局列入科技事业费预算,专项安排,根据需要拨到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专用账户,当年如有结余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三条 沈阳市专利择优支持费坚持无偿使用、择优支持的原则,资助对象为: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申请的国内外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PCT国际专利。

(二)在本市创业的国外留学人员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

(三)其它需要资助的。

第四条 沈阳市专利择优支持费资助条件:

(一)申请资助的项目应当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符合我市的产业发展方向。

(二)重点资助列入市政府计划的科技项目、专利试点企业、市属科研院所及国有企业项目。非职务发明专利必须具备一定的实施条件和潜在应用前景,同等条件下优先资助发明专利,特别是职务发明专利。

(三)能够正常缴纳专利申请费和维持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获得了其他专利申请及维持费用资助的项目,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资助。

第五条 沈阳市专利择优支持费资助范围:

(一)国内发明专利当年的申请费和实审费;

(二)国外发明专利当年的申请费;

(三)PCT国际专利的申请费用;

(四)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费;

(五)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费;

(六)国内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年专利维持费;

(七)专利宣传培训补助费和发明专利的择优奖励。

第六条 沈阳市专利择优支持费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请沈阳市专利择优支持费应采取书面形式提交市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办公室审核。

(二)申请人可随时提交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市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办公室收到材料后,按规定程序组织审核评定工作,每年统一下发专利择优支持费。

第七条 沈阳市专利择优支持费申报材料:

(一)申请专利申请费资助的材料包括:

1.项目新颖性检索报告;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3.专利申请请求书;

4.发明专利实审的需提供发明专利实审请求书;

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受理缴费凭证(含申请费、实审费);

6.专利代理费缴费凭证;

7.申请人为法人的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二)申请专利维持费资助的材料包括:

1.专利证书及专利有效证明;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维持费缴费凭证;

3.申请人为法人的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资助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以上附件须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经市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办公室审核后,原件退还,复印件存档。

第八条 沈阳市专利择优支持费资助标准及资金支(兑)付方式:

(一)资助最高限额标准(单位:人民币元):

1.职务发明专利申请费资助标准为:

发明专利按每件2500元资助;实用新型专利按每件500元资助;外观设计专利按每件350元资助。

2.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费资助标准为:

发明专利按每件1500元资助;实用新型专利按每件500元资助;外观设计专利按每件350元资助。

3.国外发明专利、PCT国际专利申请费每件按5000元资助。

4.专利申请费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减免的,申请费资助额则以减免后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受理缴费凭证为标准发放。

(二)资助资金支(兑)付方式:

1.资助申请人为单位的,资助以转账支票形式支(兑)付;

2.资助申请人为个人的,资助以现金或者现金支票的形式支(兑)付;

3.对专利申请量大的单位,由该单位主管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统一办理。

第九条 申请资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出现申请表与证明材料情况不一致的,取消该专利资助资格;如有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全额收回资助费用,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专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获得专利资金资助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底之前向市知识产权局汇报本年度专利资金使用、专利申请、专利实施、专利保护以及开展专利管理工作的情况。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根据各单位专利申请和开展专利工作的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并依据考核情况,确定下一年度资助计划。

第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每年一次性向市财政局报送专利资金资助结果,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上年度专利资金使用决算和本年度专利资金预算。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市财政局负责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1年1月7日起施行。